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
一、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好与工伤赔偿有关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应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给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也应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三、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四、用人单位未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