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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十、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二条的对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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