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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八、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2、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论是否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均应按照《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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