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六、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