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公布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应根据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应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委托人不得要求指定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作妇科检查时,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的,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委托人不到场的,在勘验、解剖记录上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