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机构工作。涉及保密的文件与技术资料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司法鉴定协会
第八条 成立市司法鉴定协会。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均为司法鉴定协会会员。司法鉴定协会的组成及活动由司法鉴定协会章程规定。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市司法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会员的监督。司法鉴定协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听取和审议司法鉴定协会工作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的经费,由会费解决。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需要面向社会服务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考试、考核的方法授予。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不得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