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市局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局复议机构准许其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1、2、3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1、行政复议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
2、行政复议审理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
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针对行政复议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市劳动保障局可向被申请人提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的建议,必要时,可根据存在问题的情况发出《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建议书》或《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收到《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建议书》或《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意见书》后,要在60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实行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工作通报制度,每季度向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