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护理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二人,未住院或出院之后仍有护理必要的,护理人员为一人。
(二)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
(三)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一般应参照受害人误工费正当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赔偿额按受雇人的劳务费确认,但劳务费赔偿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的二倍。
第九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
第十条 营养费。指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计赔营养费的时间,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期限计算,但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交通费、住宿费。指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车、乘船和住宿所支出的费用。
(一)交通费。一般以交通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
对硬卧以上火车票费及飞机票费,按硬卧票费认定;但受害人因伤情严重需紧急抢救而必须乘坐飞机或包车入院或转院所支付的交通费,应当给予赔偿。
(二)住宿费。一般以住宿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住宿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住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
住宿费每日的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每日住宿费标准。
第十二条 受害人虽然出院但尚须继续治疗的,其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赔偿,该部分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当时伤情、康复程度和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致人残疾的赔偿范围除一般性伤害赔偿的同类支出外,还包括残疾用具费、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和残疾慰抚金等项费用。
第十四条 残疾用具费。指残疾者为恢复肢体功能或弥补伤害所造成的身体缺陷而配置功能性或装饰性残疾用具所支出的费用。
残疾用具费的计赔数额一般按国产中档同类产品的价额确认。配备残疾用具的次数,根据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和受害人的余命年限加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