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豫高法[1999]20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法院、郑州各级铁路运输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即时报告我院民事审判庭。最高法院如有司法解释,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
第一条 为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根据
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应贯彻全面赔偿、妥善救济、赔偿与损害相适应等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因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分为:一般伤害的赔偿,致人残疾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
第四条 一般伤害的赔偿,指对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但尚未致人残疾的赔偿。
第五条 一般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费用。
第六条 医疗费。指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
(一)挂号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
(二)检验费。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