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可以从事与其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校准机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应当在首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前,持下列材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三)计量检定人员名册及资格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分割、封锁、垄断校准市场。
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
(二)超出核定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三)对纳入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校准业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他校准机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五)使用未经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