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完善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征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坚持“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十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在农民自愿和协商的基础上,农民可以用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征收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可以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进行调剂安排,保证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和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尽快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
(十三)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监管。征地项目未按期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不得使用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农办、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农办应会同民政等部门共同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
五、着力推进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
(十四)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建设有形土地市场,完善交易功能,制订交易规则。凡土地使用权出让,改变土地用途或取得方式,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政策允许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必须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公开交易。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