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三)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有委托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提请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拟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审查。提请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大连市行政执法机构登记表》,由委托机关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编制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审查确认。审查结论应当制发《行政执法资格审查通知书》告知申请机关。对审查确认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资格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二)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四)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
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责任;
(五)委托的期限;
(六)行政执法委托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委托书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事项或者违法实施委托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