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健员、保育员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严禁设置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和用具,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房屋、活动场所、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面向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促进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证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保育与教育费,但不得跨学期收费。
  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与教育费实行政府定价。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育与教育费标准,报所在地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备案应当提供备案报告和定价测算资料。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服务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