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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9修订)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在三日内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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