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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编制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在搬迁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对其实施情况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

  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荒地。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其组织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组织避让搬迁和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搬迁安置费用等方面予以支持。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欠发达地区搬迁安置费用的支持力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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