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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大面积堆载等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工程性地面沉降以及其他地质灾害的发生。

  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非法开采地下水的行为,封堵或者拆除非法开采地下水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并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抢险救灾需要,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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