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估规范要求,并满足下列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
(一)地面沉降易发区内六层以下(含六层)的住宅建筑物、高度二十四米以下(含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物和基坑开挖深度小于四米(含四米)的建设工程;
(二)其他类型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三层以下(含三层)的住宅建筑物。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提供服务。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做好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定期排查工作。
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的组织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要求,明确责任人员,落实监测人员和相关工作措施。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的,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地质灾害监测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预(警)报发布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地质灾害预(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