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被鉴定人对劳动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伤、病职工劳动能力和致残程度的鉴定一律按劳动部、卫生部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根据有效鉴定结论发给《职工伤残证》。
第十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时,应按山西省劳动鉴定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五章 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凡重大问题均应集体讨论决定,经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伤、病职工鉴定申请报告的受理、审查、呈报;确定是否应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及根据有关材料作出劳动鉴定结论等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必须有印签、会议纪录、鉴定资料,劳动鉴定档案等,并建立报表、呈报审批等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一律凭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对伤、病职工进行医疗技术鉴定。鉴定后须在鉴定表上如实写出鉴定结论,由主治医师以上(含主治医师)两人签名,并加盖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技术鉴定小组的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鉴定表上写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完全、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护理依赖程度(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或生活自理),加盖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对拒绝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医疗技术鉴定而自找医疗卫生单位鉴定者一律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