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劳动厅、卫生厅、总工会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3. 负责做好职工劳动能力和致残程序评定的基础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审查伤、病职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伤、病职工,呈报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确认;

  4. 负责对伤、病职工的管理,建立健全职工档案;

  5. 对因伤、因病休息的职工定期进行复查,做好批准职工因伤、因病医疗终结、休假、复工等工作。

第四章 劳动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伤、病职工的医疗诊断报告,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是否已恢复劳动能力,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或休息,是否应报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等结论,然后报告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并通知伤、病职工本人。

  第十二条 凡需报送省、地(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病职工劳动能力和致残程度鉴定者,或职工本人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鉴定结论意见不服申请由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者,应由被鉴定职工所在单位分别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重新鉴定表》(鉴定表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由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分级上报,并附下列有关鉴定材料:

  1. 原始病历,医疗诊断书,X光片,各种检验单据、证明书等。

  2. 因工负伤者,除提供有关的医疗诊断材料外,还应提供原始事故报告,现场记录,有关部门处理结论等。

  3. 职业病患者,除提供有关的医疗诊断材料外,还需提供职业病史的证明材料。

  4. 精神病患者,除提供有关的医疗诊断材料外,还需提供三年以上病史证明及精神病诊断专科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

  5. 因交通肇事受害者,除应提供有关医疗诊断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的事项责任结论证明。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上报的伤、病职工劳动鉴定报告后应予审查,对符合要求者,介绍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对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报送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认为需要重新进行医疗复查的,应根据病情指定医疗机构限时复查,复查结论由指定的医疗机构直接送劳动鉴定委员会。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