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山西省劳动厅、卫生厅、总工会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劳险字[1993]52号)
各行署、市劳动局,卫生局,总工会;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1993年3月29日
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开展伤、病职工劳动能力和致残程度的鉴定工作,合理确定其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二章 劳动鉴定机构
第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分别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为非常设性机构。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
第四条 企业单位由分管领导和劳资、工会、安全、医疗等部门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劳动鉴定小组,定期开展劳动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指定负责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成立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在伤、病职工医疗终结时,负责对其劳动能力和致残程度状况作出医疗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六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