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组织部门应根据矿山的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地质环境条件等特点,在专家库中选定相关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
评审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
(四)专家组应对“治理方案”的规范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治理方案”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要求;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是否清楚,评估是否准确,预测是否科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目标、任务是否合理,工程部署及措施是否可行;经费估算是否合理等,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由专家组签署“治理方案”是否予以通过的评审结论,并填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见附件2)。
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编制单位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对“治理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主审专家组复核。
(五)评审原则上采取专家组会审方式。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治理方案”评审的专家组由五人及以上单数人员组成,由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治理方案”评审的专家组由三人及以上单数人员组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告表”可采用函审。
评审组织部门应提前五天将“治理方案”送达评审专家阅审。对于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的矿山,如有必要可进行现场考察。
五、“治理方案”的审查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采矿权审批权限对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查,内容包括:评审程序是否合法;评审专家组成是否合适;评审意见是否获得通过;对评审提出的意见是否已按要求进行修改等。并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见附件2)上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查意见。
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和“治理方案”报告文本等有关资料,随采矿登记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和年检手续。
(二)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起四十五日内完成组织评审、复核、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通知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
六、监督和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规定》和
《条例》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治理方案”编制、评审和审查工作的管理,组织本辖区内采矿权人按照要求编制“治理方案”,对未按要求编制“治理方案”的矿山企业按《规定》第三十条予以处罚,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要督促矿山企业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治理方案”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工程的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