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扣缴方式按《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从事经营活动的列“经营支出”);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等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缴费的申报审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审核的情况,并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支付和日常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费情况。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医疗账户、社会医疗统筹基金构成。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账户,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以下标准划入:
(一)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在职职工按照核定的本人年度缴费基数的3.5%划入;
(二)35周岁以上到45周岁(含45周岁)的在职职工按照核定的本人年度缴费基数的4.5%划入;
(三)45周岁以上的在职职工按照核定的本人年度缴费基数的5.5%划入;
(四)退休人员按照本人上年度退休养老金总额的6%划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另增加200元。
实行退休人员年个人医疗账户最低计入标准:70周岁(含7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500元,70周岁至75周岁(含75周岁)的退休人员600元,75周岁以上退休人员800元,个人账户不足的按该标准划入。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一次性预划,年末时,根据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情况予以调整。
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费经稽核补缴的,按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平均划入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划入社会医疗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个人医疗账户的支付范围主要为:
(一)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乙类药品、诊疗项目的个人自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