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之外的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交通、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项目,必须根据其占地规模编制并在项目开工前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的开发建设项目如有较大变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内容,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六条 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按下列分级审批权限报批:
(一)水利部负责审批中央立项(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项目中占地在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重庆市水利局负责审批中央立项项目中占地50万平方米以下的和市级立项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三)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级立项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以及市级以上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七条 属于审批或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在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前,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及申请审批文件。
属于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手续前,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及申请审批文件。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后,应及时组织论证或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分别在1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返回编报单位修改(注:修改报告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逾期未批复的,视为确认。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项目业主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面组织实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土保持措施的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条 由于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编制、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或不认真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