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有关部门排查发现并通知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责任单位、部门、企业拒不整改的,由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后,重大交通安全隐患仍未能整治和消除的,应当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各执法单位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合执法的作用。
第六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制度制定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联合执法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5: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秩序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家《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共同参与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
(二)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作为日常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联合执法的内容
(一)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部署的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二)配合国务院、省政府开展的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检查工作;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能范围时联合开展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执法行动;
(四)各相关部门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执法中对于单一部门无法解决的困难,提请联合执法办公室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
(五)组织落实联席会议商定的需要联合执法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工作职责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办公室履行综合监督职能,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具体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协调执法过程中问题的处理以及信息综合发布,责成各级各部门将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执法决定落到实处,重大疑难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汇报。
(二)各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落实责任,严格执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互动机制,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法行为超出本部门的查处职能范围时,应立即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相关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开展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工作,保证联合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相关部门应主动配合执法主体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工作,并在人力、物力以及宣传、车辆、救护等方面提供保障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和回避。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制度,共同促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安全秩序的好转。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6:
消防安全联合执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坚决遏制重大火灾事故,维护我市社会稳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教育局、市商务局、市林业局、市安监局、市文物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民航机场有限公司、市公安消防支队共同参与,组成运城市消防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
(二)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支队,具体承担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联合执法的方式
(一)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安排,由市公安局牵头组织成员单位,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全市消防安全联合检查执法行动,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重点行业和社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二)结合我市消防安全实际,针对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行业与问题,由提议部门牵头,组织部分成员单位实施专项联合执法检查;
(三)根据联席会议决定,确定牵头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条 联合执法主要内容
(一)地方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解决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情况。
第五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需要开展常规的、重大的联合执法以及上级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由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制订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对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查处的消防违法行为,由提议单位提前5日将联合行动方案提交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到消防安全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件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应及时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制订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工作职责
(一)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履行综合监督职能,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具体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协调执法过程中问题的处理以及信息综合发布,责成各级各部门将有关消防安全执法决定落到实处,重大疑难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安委办汇报。
(二)各职能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落实责任,严格执法。实施消防安全联合执法互动机制,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超出本部门的查处职能范围时,应立即与相关执法部门取得联系,相关执法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各成员单位应服从安排,主动配合执法主体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执法工作,并在人力、物力以及宣传、车辆、救护等其他方面提供保障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和回避。
第七条 联合执法成员单位要指派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业务熟练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
第八条 联合执法工作完毕,由联合执法牵头单位对联合执法情况进行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联合执法制度,共同促进消防安全秩序的好转。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隐患排查治理按照企业全面排查治理,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档案台帐制度、监控和应急管理制度、挂牌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制度、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制度、挂牌公示制度、定期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排除从业人员存在的各类违章行为和带病运行的设备、设施及生产场所的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责任,保证不留空档,不留死角。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具体方案,对安全生产体制机制、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资金投入、人员培训、劳动纪律、现场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处以及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等方面组织自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