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在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热单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