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六)停止计量装置电源,调整计量装置。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源厂(换热站)至热用户院墙(或建筑物)外1米或热源厂(换热站)至居民热用户房外入口阀门出口法兰为界,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热用户的用热设施产权归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
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或更换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入口处的结算计量装置由用户出资,供热单位设计选型、安装和管理。结算计量装置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验。更新、改造及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在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供热设施应当定期巡检、维修,发现问题及时到现场处理,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走访、巡检、维修、处理违章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及相关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单位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挖沟取土或实施爆破等;
(二)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计量装置等;
(三)向城市集中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的物品、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联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充分考虑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因工程施工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