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做好设备设施的维修、巡检,科学组织生产,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供热,满足热用户的正常生产和居民采暖。
正常检修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期内用户室温不低于16℃。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严格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需要扩大供热范围的,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居民(散户居民楼房以单元,平房以排为单位申报供热)用热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用热手续。按照省、市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改变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面积,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前发生的费用由原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企业热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申报用热计划;
(二)暂停用热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供热单位;
(三)保证供热计量仪器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热用户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用热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对逾期不缴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报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扩大供热范围、供热量或增加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在管路或用热设施上安装、启闭阀门或调整控制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