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用热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精度标准。供热主管部门配合有关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竣工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需要穿越道路、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
(四)集中供热、区域锅炉供热的价格实行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予以核定。
供热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9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