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全面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认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2005年137号联合公告《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目录》精神,自2006年12月1日起,凡列入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包括汽车灯具等13类汽车、摩托车零部件)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具体要求如下:
一、2006年12月1日前已出厂销售、进口的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准许继续销售、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2006年12月1日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不得出厂、销售、进口。
二、对于实施规则中规定必须采用模压或印刷方式加施标志的灯具(汽车和摩托车)、回复反射器、制动软管和车身反光标识产品,2007年5月31日前,允许粘贴标准规格标志出厂销售、进口;对于已停产车型的用于维修的灯具(汽车和摩托车)、回复反射器、制动软管和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其维修零部件认证证书中列出的型号,可允许在2007年5月31日后继续粘贴标准规格标志。
三、对于组合灯具(含回复反射器)、带灯后视镜、座椅总成、内饰件总成,其总成产品可以只加施一个标志。
四、按照认监委2005年第20号和2006年第29号公告申请小批量特殊处理程序的目录内机动车零部件,以及符合认监委2005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针对最终用户的机动车维修零部件,应有相应的批准文件在销售和使用场所备查。
五、加强对列入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的入境验证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且不符合特殊处理程序及免办规定的进口机动车零部件产品一律不予受理报检,并按照进口商品检验检疫规定要求其退运或者限期认证。
特此通知,请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HS编码(略)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