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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辖区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动态管理,定期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巡查、复核,尤其是要加大对临近起征点经营户的巡查力度,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以及发票使用等情况,达到起征点的及时恢复征税。其具体巡查、复核时间、次数,由各州、地、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确定。

  各州、地、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要成立由征管部门牵头,税政、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核查组,不定期对所属县(区)国税局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管理情况进行抽样核查。每年的累计抽查户不得低于未达起征点经营户总户的10%。

  第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

  第七条 将未达起征点户分为A、B、C三个类型,分别采取不同的申报、巡查方式,管好A类户(临近起征点户),掌握B类户,规范C类户。

  (一)经营额达到起征点80%以上的户定为A类,按季申报,每季度巡查一次。

  (二)经营额在起征点60-80%之间的定为B类,按半年申报,每半年巡查一次。

  (三)经营额低于起征点60%的定为C类,按年申报,一年巡查一次。

  应根据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及时确定适合的类别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代替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申报,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申报期满后,对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的未达起征点经营户及时进行催报,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未达起征点经营户应按期如实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具体期限由各州、地、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确定。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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