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取得外省(市、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申请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目录》须由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试验鉴定站进行地区适应性试验,出具适应性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组织专家组,对《内蒙古自治区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进行综合审议,于10月底前形成下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审议的主要内容是:
①产品的先进性;②产品的适用性及范围;③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④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价格;⑤其它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目录》审查专家组由农牧业机械管理、推广、鉴定、科研、销售等方面的专家和农牧业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通过内蒙古农牧业信息网、内蒙古农牧业机械化信息网对《内蒙古自治区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进行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整理公示结果,对其中争议较大,社会反映问题较多的企业或产品,进行调查核实,对《内蒙古自治区目录》公示稿做必要的修改后,送自治区财政厅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签。
第四章 目录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目录》由自治区农牧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三年期前一年的11月底联合公布,并在三个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目录》的调整包括增补、变更和取消等情形。
第二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目录》公布后,依企业申请按本办法规定增补产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目录》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产品相关信息发生改变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发放单位申请变更后再申请《内蒙古自治区目录》变更。
第二十二条 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目录》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