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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990修订)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90]工商市字第132号)


各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全面做好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省局对1988年印发的《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一并贯彻执行。

  附: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若干规定

  一九九○年五月三日

  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若干规定

  城乡集贸市场是商品流通的一条重要渠道,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活跃商品流通、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提高集市贸易管理水平,实现规范化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经营活动规范

  第一条 进入集市的经营者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二条 除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外,进入集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亮证经营,天天交易市场的固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食品、饮食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管理所)领取贴有半身免冠照片的"经营证"胸章,经营时必须佩带"经营证"胸章,免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经营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四条 集市经营者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度量衡器。衡器要定时统一编号标定。
  第五条 上市商品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货真价实,质量可靠,计量准确,买卖公平,严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和出售冒牌商品。
  第六条 出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严禁有害、有毒、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和未经检验、掺水的肉食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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