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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非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著名商标进行淡化、丑化、影射、贬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并将使用许可合同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推荐及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超越该商标核准认定的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三)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续延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著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己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 (三)、(四)项规定条件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一条 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的,其著名商标资格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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