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权利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应标明认定的年份。
著名商标的证书及标志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择优推荐参加申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可视为国家有关法律中所指的"知名商品"。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办理商标扩大注册、保护等事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优先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前冠以"山东"或"山东省"字样。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自公布之日起,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山东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不具备追溯力。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