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注册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使用期限一般满三年;
(三)商标所有人重视广告宣传,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售后服务优良;
(五)商标所指定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六)商标所指定商品在市场上有较广的辐射面和较高的
占有率;
(七)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注册商标被侵权假冒严重,须重点保护的,予以优先认定。
第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及有关事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退回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工作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机构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提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确认具有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颁发《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延;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予以确认并续延。每次续延的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