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工商标字[1999]115号)
各市、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业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保持著名商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今后各地不宜再进行市地(县)级著名商标的认定。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有效地保护山东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山东省域内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评选或采用其它变相方式认定、评选著名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实行个案认定与集中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