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及程序另有规定的,应严格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公开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稳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市、县各级政府及部门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