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畸轻畸重,明显不当。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不得显失公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量罚情形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量罚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参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从轻处罚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揭发他人的药品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4.初次违法,能够及时纠正且危害后果不大的;
5.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
(二)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且违法行为较轻的;
3.揭发他人的重大药品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使案件得以顺利破获的;
4.其他社会危害性小的情形。
(三)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3.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4.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非常情况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6.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形。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各情形的比重,给予适当的处罚。
四、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合法程序
应当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明显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做出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告知权利救济的途径。
五、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监督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等执法文书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