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矿种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矿产资源整合方案并参照各(市、区)矿区整合实施方案,在对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情况和开发利用现状等进行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县市区矿区整合实施方案分矿区编制,包括整合矿山数量、整合矿山和被整合矿山名单、矿山整合的具体方式、步骤和要求等。
(三)整合实施阶段
2007年10月底前完成2007年重点矿种和重点矿区整合工作。一是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和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作出矿山整合决定,对被整合矿山下达停产指令,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二是整合矿山与被整合矿山签订资产整合(处置)协议。三是整合后矿山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井开采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按规定报批后凭市(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矿山整合决定、整合矿与被整合矿签订的资产整合(处置)协议以及采矿权转让申报资料,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四是对整合后矿山生产系统进行停产改造,经验收合格,重新换发(变更)其它相关证照后,方能恢复生产。
(四)检查验收阶段
各县市区于2007年10月底前完成自查,提交自查报告; 2007年11月初,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整合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向省政府提交自查报告,做好迎检准备。
七、具体要求
各级政府要按照资源整合的要求,因地制宜,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依法稳妥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一)国有矿山企业之间的资源整合应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可采用资产整体划拨的方式进行。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
(二)整合矿山原则上不得扩大矿区范围,确需扩大的,必须按照发证管理权限报批;整后矿山的生产能力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要求,矿山平面投影范围不得重叠,一个矿床(矿体)原则上不得设置多个采矿权;整后矿山只能有一个法人主体,一个采矿权人,只能保留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 严禁出现一证多井、非法挂靠等现象。
(三)整合前采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山,整合时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协议方式有偿处置。
(四)凡一年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两次以上的矿山一律予以关闭。对因非法采矿或其他大原因被关闭的矿山,不得纳入矿产资源整合范围,不得借整合之名逃避关闭;凡被当地政府列入整合对象但拒不参加整合的矿山,国土资源、环保、安监、煤炭、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延续、变更手续。有关证照到期后,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对整合后的矿山,在办理相关证照时,国土资源、环保、安监、煤炭、工商等部门要简化程序,集中审批。对整合后矿山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开采技术、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审批发证,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整合期间,除经省政府批准已下达的矿业权出让计划可继续实施外,整合矿区暂停审批新的矿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