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通过互联网只能提供本企业生产的合法药品;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通过互联网只能提供本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内的药品。
第六条 申办第一类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个月以上,系统运行稳定并连续三个月无任何违法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记录;
(三)申请企业拥有独立的机房和服务器,或将自有服务器托管于满足条件的互联网数据中心(IDC)机房;
(四)拥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七)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八)具有保证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的管理制度、设备与技术措施;
(九)具有保证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
(十)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办第二类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三个月以上,系统运行稳定并连续三个月无任何违法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记录;
(二)申请企业拥有独立的机房和服务器,或将自有服务器托管于满足条件的互联网数据中心(IDC)机房;
(三)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具备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设施、设备;
(六)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七)具有保证网上交易的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的管理制度、设备与技术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