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交易)服务活动的通知
(鲁食药监市〔2008〕49号 2008年2月26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在药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日益得到广泛的应用,但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违法违规活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其设立的网站必须依照《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过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后,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药品信息服务活动。凡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均不得擅自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
二、已经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要严格按照《
药品管理法》、《
广告法》、《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药品信息服务活动,发布的非处方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不得违法发布国家禁止发布的药品广告(包括:特殊管理药品、医疗机构制剂、国家批准试生产药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处方药品广告和未经审查批准的非处方药品广告。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互联网开展药品交易活动,必须在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3个月后,申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的企业不得开展互联网药品交易业务。擅自在网上发布药品信息直接撮合网上交易、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不真实药品信息服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将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关闭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