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段或渠道建筑物出现重大险情事故或者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
在实施应急调度时,调蓄水库、拦洪库、湖泊、排水干沟水量作为应急水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灌溉管理机构纳入统一调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黄河宁夏段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灌溉管理机构的要求和规定的时间,报送取用水计划和实际取水量以及执行月、旬水量调度计划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的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灌溉管理机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行巡回监督检查,在用水高峰时对主要取排(退)水口实施重点检查,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排(退)水口进行驻守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各取(排)水口的实测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取(排)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水量调度指令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的;
(二)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水量调度应急处置措施和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调度方案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用水单位超计划取用水、虚假填报或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