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及探明的活动断裂带上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地质研究程度和资料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新建群体工程(小集镇等);
(四)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和新建设开发区。
第四条 已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由工程所属单位按照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抗震性能鉴定意见,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位于活动断裂带上或附近的县级行政中心城镇。
第五条 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经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对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应督促其按规定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抗震设防要求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施工。
第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场地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市地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持有中国地震局或者湖南省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科学、真实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受委托的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报告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根据《
防震减灾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