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一)不服从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协调的;
(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和辞退;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根据食品安全责任的情节轻重,造成后果和影响的大小,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
(一)情节轻微,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情节严重,造成Ⅳ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属严重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Ⅲ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属特别严重责任。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
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