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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衡政发[2006]37号)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和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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