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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天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市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消毒清洗,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保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及时报告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和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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