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根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发布的房地产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房屋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为衡阳市房地产测绘管理中心出具的测绘成果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