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根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根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根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根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根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