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加强对政府及财政部门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当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的规定,确保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编制和提供虚报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债务情况的;
(三)擅自出具担保书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开立、使用债务专户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4日起实施。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管理规定。以前出台的政府债务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