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债务的举借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八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 建立政府债务报告制度和风险评价预警体系,采用债务依存度、债务负担率和偿债率等指标设立具体的政府债务风险评价标准,对政府债务的规模、构成、债务产生的原因、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评价,衡量总量风险和结构性风险,及时预测和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二章 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十一条 政府债务资金的投向应体现政府职能,只能用于公共项目支出,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投资性机构、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直接借贷、转贷政府性债务,必须报政府债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金融机构不得对未经批准的上述部门和单位贷款。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十三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债务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四条 乡镇应落实“制止新债、摸清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化解乡村债务,禁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
第十五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资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告;